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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安全生产条例
(2024年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74号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来源:市应急局 发布时间:2024-04-10 09:45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

(2024年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74号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接上期)第三十七条煤矿企业及其有关人员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设在地方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按照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不得隐瞒或者拒绝、阻挠。

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设在地方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查处的事故隐患,煤矿企业应当立即进行整改,并按照要求报告整改结果。

第三十八条煤矿企业应当及时足额安排安全生产费用等资金,确保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煤矿企业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三章 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煤矿安全生产实行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强化煤矿安全生产属地管理。

第四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分级分类监管的原则,明确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管主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对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等擅自进行煤矿生产的,应当依法查处。

乡镇人民政府在所辖区域内发现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等擅自进行煤矿生产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并向县级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审查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签署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意见,并书面答复。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安全设施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第四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设在地方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的监督。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编制煤矿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计划进行监督检查。

煤矿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应当抄送所在地矿山安全监察机构。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煤矿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煤矿现场安全生产状况作为监督检查重点内容。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煤矿企业进行检查,重点检查一线生产作业场所,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煤矿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重大事故隐患纳入相关信息系统,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煤矿企业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职责的煤矿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开展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活动,并对出具的报告负责,不得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存在安全生产失信行为的煤矿企业、煤矿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及有关从业人员,依法依规实施失信惩戒。

第四十八条对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企业,在停产整顿期间,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煤矿企业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重大事故隐患依法被责令停产整顿的,应当制定整改方案并进行整改。整改结束后要求恢复生产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组织验收,并在收到恢复生产申请之日起20日内组织验收完毕。验收合格的,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字,并经所在地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审核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批准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被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关闭的煤矿企业,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告;对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企业经验收合格恢复生产的,应当自恢复生产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 煤矿安全监察

第五十条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设在地方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应当依法履行煤矿安全监察职责,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加强监督检查,并及时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通报监督检查的情况,提出改善和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监察意见和建议,督促开展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和复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和接受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设在地方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的监督检查,及时落实监察意见和建议。

第五十一条设在地方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对所辖区域内煤矿安全生产实施监察;对事故多发地区,应当实施重点监察。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对全国煤矿安全生产的全面监察或者重点监察。

(未完待续)

(来源:应急管理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