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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度安全生产优秀执法案例

来源:市应急局 发布时间:2023-06-15 08:53

2022年度安全生产优秀执法案例


(上接期)

4.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山西局对某煤业集团有限公司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2022年3月8日至10日,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山西局执法人员在对某煤业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存在以下问题:一、15号煤五采区西翼150506、150508两个采煤工作面在2022年2月26日至3月9日期间同时作业,属于超能力、超强度组织生产;二、部分工作面甲烷浓度超出设定值,但安全监控系统未执行断电动作,存在系统无法正常运行问题;三、提供的《150506综采工作面抽采达标评判报告》为虚假报告;四、矿井人员位置监测系统不具备检测标识卡是否正常和唯一性的功能,导致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无法准确监测矿井人员位置。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四十五条,《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五项,《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四条第四项、第十八条第六项的规定。

【处理结果】

2022年3月22日,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山西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四十五条、《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第一款以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某煤业集团有限公司违法行为分别裁量、合并处罚,作出警告、责令停产整顿30日、罚款人民币410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对该企业主要负责人作出罚款人民币30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典型意义】

本案执法人员在开展执法检查前,通过国家矿山风险监测预警系统锁定异常,实现精准分析研判、准确定位检查重点,及时化解煤矿存在的重大安全风险。在对重大事故隐患进行上限处罚的同时,技术帮扶企业优化生产系统,积极协调地方政府,推进该企业提升本质安全水平。本案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实施处罚,“查事警人”,督促企业主要负责人带头尊法、学法、守法、用法,认真履行第一责任人职责,切实发挥“关键少数”作用。本案警示了周边煤矿,对同类型企业起到了震慑作用,有效推动煤矿企业重大灾害治理工作。同时,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山西局通过本案积极督促地方政府加强监管力量配备,在辖区内开展重大灾害治理专项行动,收到了国家监察“查企督政”的实际效果。

5.吉林省应急管理厅对某鞭炮烟花有限公司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2022年1月13日,吉林省应急管理厅执法人员在对某鞭炮烟花有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存在以下问题:新建烟花爆竹仓储库房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并擅自动工建设。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执法人员当场出具了《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要求该企业立即停止建设,撤出相关人员,对该库房予以查封整顿,责令限期完成隐患整改。

【处理结果】

吉林省应急管理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责令某鞭炮烟花有限公司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作出罚款人民币20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对该企业主要负责人作出罚款人民币2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典型意义】

安全设施是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将危险有害因素控制在安全范围内,减少、预防和消除风险隐患所配备的装置(设备)和采取的措施。企业用于储存烟花爆竹的库房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特别是在没有安全设施设计的情况下,开始动工建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关于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要求,不仅无法保障重要安全设施设计与实际建设的一致性,而且后期投用的安全风险极大。加之本案发生时间恰逢烟花爆竹销售旺季,对该企业实施“一案双罚”,进一步提高了企业主要负责人的法律意识,有力震慑了烟花爆竹建设项目违法行为,对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有效遏制事故发生具有较强的借鉴意义。

6.吉林省吉林市应急管理局对某化工有限公司行政处罚案、移送贾某等未经许可生产危险化学品构成危险作业罪案

【基本案情】

2022年4月24日,吉林省吉林市应急管理局执法人员对某化工有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存在以下问题:一、库房及储藏间内存有用于生产危险化学品(巴豆酸)的催化剂55袋,巴豆酸半成品约7.95吨;二、厂房西侧存有第4次母液(巴豆醛、巴豆酸和水混合溶液)约10吨,厂房内放置20套反应釜和1组电器开关柜,正在从事巴豆酸生产活动。经查,该公司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情况下,自2022年2月以来,违规生产巴豆酸约6吨,尚未销售。上述行为违反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执法人员依据现场情况,出具了《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查封扣押决定书》,责令该公司立即停止生产活动,并对生产所用催化剂、第4次母液、槽罐车、厂房、电器开关柜、电瓶储藏间等物品、场地进行查封扣押。

【处理结果】

吉林市应急管理局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对某化工有限公司作出罚款人民币10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同时,经安全风险评估,该公司厂区内的生产装置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该企业主要负责人贾某等3人涉嫌构成危险作业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吉林省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实施办法》等规定,吉林市应急管理局将该案线索移交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立案侦查。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定,3名嫌疑人犯罪情节轻微,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典型意义】

本案涉事企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违法生产危险化学品,公司生产装置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存在安全隐患,涉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第三项规定的危险作业罪。吉林市应急管理局依法对该公司立案调查后,积极与公安机关协调对接,并及时移送案件材料。公安机关依法对涉案人员采取刑事强制措施,避免了“以罚代刑”,严厉打击了安全生产违法犯罪行为。此案中,对“现实危险”的判定及危险化学品的鉴定,是案件办理的关键和难点,一方面要充分运用询问、查封扣押、录音录像等手段调查取证并固定证据,确保证据真实、完整、有效,另一方面还要充分发挥专家辅助作用,借鉴以往司法判例及类似情形已导致事故发生的案例,准确判定案情、及时移送线索,严防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未完待续)(应急管理部)